“定金”同“訂金”嗎?
── 《現代漢語詞典》質疑
王 正*
“定金”與“訂金”, 是兩個不同意義與用法的詞, 絕不是同音同義的所謂“異形詞”。一般認為比較權威的工具書《現代漢語詞典》卻把它們作為異形詞處理的。在釋“訂金”一詞時, 說是“定錢。也作定金。”在釋“定金”義時, 乾脆說是“同‘訂金’”。果真同義而通用嗎?先看生活中的幾個實例:
例一:山東省日照市海達公司與天元植物油廠簽訂一份購銷花生油合同。合同約定:植物油廠供給海達公司花生油25吨, 每吨9000元。雙方又約定, 合同簽訂後, 海達公司給付植物油廠訂金5萬元。後來, 植物油廠因無貨可供, 要求海達公司中止合同。海達公司同意合同履行中止, 但要求植物油廠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。植物油廠辯稱:海達公司給付的5萬元是預付款, 不能使用定金的雙倍返還原則, 只同意返還5萬元。海達公司訴至法院, 請求判令植物油廠支付10萬元……然而海達公司卻白白損失5萬元。
例二:消費者李某半年前花了1萬元定金向某房產商訂購了某高層住宅一套。最近, 當他與房產商簽訂正式合同時, 房產商告訴他:原先所訂的房子已被別人買走, 只有其他樓層及房型可供挑選。若他不滿意, 可以退房……
例三:一位姓張的消費者看中了房地產開發商的一套房子, 並預交了定金。後來, 消費者覺得不滿意, 通知開發單位不想購買了, 並要求退還定金。開發單位的簽覆是:不買可以, 但定金不能退。張某雖然投訴到了有關部門, 但他還是沒有能夠索回那筆錢……
從上述三個事例說明,“訂金”絕對不是“定金”。一字之差造成了損失, 可不是小事。《民法通則》第五章第二節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: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。債務人履行債務後, 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。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, 無權要求返還定金; 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的, 應當雙倍返還定金。《擔保法》第六章第八十九條規定: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, 債務人履行債務後, 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。馴I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, 無權要求返還定金。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, 應當雙倍返還定金。法院審理認為, 例一合同中寫明海達公司交納的是“訂金”, 雙方另外沒有明確的適用定金運作方式的約定。只能視為是合同成立的證明和預付貨款, 不能認定是定金。原告海達公司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不能支持。最後判令植物油廠返還海達公司預付貨款5萬元及銀行利息。例二房產商之所以能隨心所欲, 主要原因是“訂金”對房產商沒有明顯的約束作用, 預訂購房協議所預付的“訂金”沒有法律效力。預售購房, 房產商有《預售許可證》, 所以“定金”是一種法定的擔保形式, 雙方還需簽訂《商品房預售合同》。例三消費者張某購房交了定金後又反悔, 不想購房了, 商家是不能返還張某所交的定金的。
可見“訂金”不同於“定金”的。雖只一字之差, 卻有質的不同。《現代漢語詞典》似有謬誤。[編者按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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編者按:收到本文時, 正好語委會規範研制組發表《第一批“異形詞”整理表 (草案)》, 但本文在排印期間,《第一批異形詞整理表》已正式公佈;《整理表》在文件的注5中提到異形詞與近義詞的困擾。就本文所提的問題來說, 既是法律文件, 雙方必須說清楚!又一例說明:語文不是越簡越好!
* 王正先生, 黑龍江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語言文字應用研究室。